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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規定的土壤環境質量監測、土壤污染檢測儀器設備有哪些

發布時間: 2021-12-25  點擊次數: 1968次

近日,云南省人大辦公廳發布一則公告,為落實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進一步擴大公民對立法工作的有序參與,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征求對《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

可見《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的頒布實施又邁進了一步,那么關于該《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對土壤污染相關要求有哪些呢?今農和你一起學習一下需要哪些儀器設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區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學布局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廢舊物資再利用等設施和場所;定期對相關設施和場所的周邊土壤進行監測今農JN-SWRW900土壤重金屬污染物檢測儀,發現異常的,及時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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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今農JN-SWRW900土壤重金屬污染物檢測儀,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并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十七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監測規范,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并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今農JN-SWRW900土壤重金屬污染物檢測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一條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開展土壤環境風險隱患排查,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減少農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土壤養護和培育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措施;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高效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推廣采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綜合利用秸稈、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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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第二十六條 從事畜禽、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符合標準的獸藥、飼料以及飼料添加劑,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圍,防止獸藥、飼料以及飼料添加劑的重金屬等殘留物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并確保其正常運行,防止土壤污染。已經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三章 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并依法承擔相關費用。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根據國家相關認定辦法進行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都無法認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

鼓勵、支持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和土壤環境安全的需要,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完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相關技術規范。

第三十三條 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有關人員,控制危險源,防止土壤污染擴大或者發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今農JN-SWRW900土壤重金屬污染物檢測儀、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以耕地為重點,建立分類管理清單,分別采取相應管理措施,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并根據土地利用變更和土壤環境質量變化情況,適時進行更新。

第三十五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三十六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今農JN-SWRW900土壤重金屬污染物檢測儀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三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土壤污染防治;落實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鼓勵并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投放。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并報國務院財政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隊伍建設,組織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監測等方面的技術培訓;配備土壤環境質量監測、土壤污染檢測等儀器和設備今農JN-SWRW900土壤重金屬污染物檢測儀完善各級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加強環境應急管理、技術支撐和處置救援能力建設,提高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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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相關企業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

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和引進機制,鼓勵有條件的院校開展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教育,為土壤污染防治提供技術服務。

鼓勵、支持具有相應專業能力的社會機構參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和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相關機構應當對其參與的活動結果以及出具的調查報告、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考核評價結果作為綜合考核評價、自然資源資產離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推動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措施的貫徹實施。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重大土壤環境污染案件、群眾反映強烈的嚴重污染土壤環境問題,實行掛牌督辦。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全省土壤環境信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主要食用農產品生產區域的重大土壤環境信息,及時通報同級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獲取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舉報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處理權限的舉報信息,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

相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新聞媒體對違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受監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用薄膜廢棄物,或者農藥經營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污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法提訴訟。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